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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楊志偉
楊志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13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偉因不滿鄰居即被告劉光雲亂丟玻璃及潑灑熱水,竟與其兄即被告楊志宏及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A 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劉光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9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處前,由被告楊志偉持球棒、被告楊志宏及A 男徒手與徒手之被告劉光雲互毆,致被告楊志宏受有左環指擦傷2*0.2*0.2 公分、右手掌擦傷、右胸鈍挫傷之傷害;
被告劉光雲則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劉光雲與被告楊志偉、楊志宏成立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及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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