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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15時30分許,徒手推開苗栗縣○○鎮○○里○○○路000 巷0 號、劉裕庭住處門栓而侵入該住宅,並在該住宅客廳桌上竊取劉裕庭所有之橘子1 顆,得手後正欲食用之際,旋為返回上址住宅之劉裕庭發現,邱政雄遂將竊得之該橘子放回桌上,經劉裕庭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44 、15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裕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查獲現場及被竊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3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31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於104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與其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其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且被告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將近3 年半,尚難認其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但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庸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
然同為加重竊盜而犯罪情節重大、犯罪所得鉅者,所在多有,其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僅橘子1 個,其數量甚少、價值甚微,且因遭被害人發現,立即放回原位,被害人並未受有任何實際經濟上之損失(見偵卷第49頁),而被告係因飢餓難忍、情急之下,始犯本案,可見其實為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自知理虧留待原地,由被害人通知警方前往處理(見偵卷第49頁),且多次表示悔意(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4 、150 頁),另考量被害人於警詢中即表明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49頁),亦向本院表示對本案及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
綜上,衡其情節雖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實不足取,且曾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未能慎行,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考量其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坦承認錯,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犯後態度尚佳,另參考所竊財物之數量甚少、價值甚微,被害人未有實際經濟上之損失;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之前擔任臨時工、小孩由親人照養(見本院卷第151 頁),本案係因飢餓難忍才會犯案(見偵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及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5.31)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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