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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64號、108 年度偵字第60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守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份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該帳戶之網路郵局密碼、網路郵局約定帳戶轉帳後,於107 年8 月30日某時,以LINE電話將前揭頭份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密碼告知該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頭份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後,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建生等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陳威守前揭頭份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郵局約定帳戶轉帳方式將款項轉走,陳威守另於107 年9 月6 日,自前揭頭份郵局帳戶提領其餘款項新臺幣(下同)3 萬元花用。
嗣劉建生等人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麗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劉建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鄭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林阿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後,移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威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6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7 至150 頁,本院卷第51、86、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蟬、劉建生、鄭紅玲、林阿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1、32、41至45頁,108 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3至35頁,108 年度偵字第605 號卷第21、22頁,警卷第20至2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劉建生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07 年9 月28日儲字第1070211636號函暨被告頭份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鄭紅玲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至37、47至55、123 至131 頁,偵卷二第37至45頁,警卷第25至29、3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1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陳麗蟬、劉建生、鄭紅玲、林阿淵於等4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於犯後賠償告訴人鄭紅玲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7頁),然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汽車零件製造、月收入4 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販賣帳戶後,提領其頭份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金額3 萬,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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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時間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遭詐騙金額│
│ │ │ │ │間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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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建生│107 年9 月4 │假冒朋友借款│107 年9 月4 │10萬元 │
│ │ │日12時30分許│ │日13時44分許│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07 年9 月│ │ │ │
│ │ │5 日9 時41分│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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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麗蟬│107 年9 月5 │假冒朋友借款│107 年9 月5 │3萬元 │
│ │ │日9 時41分許│ │日10時24分許│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07 年9 月│ │ │ │
│ │ │4 日12時30分│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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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阿淵│107 年9 月3 │假冒朋友借款│107 年9 月5 │30萬元 │
│ │ │日10時許 │ │日10時43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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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紅玲│107 年9 月7 │假冒上司借款│107 年9 月7 │1萬元 │
│ │ │日10時20分許│ │日12時36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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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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