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29,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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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頭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吉同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16日23時45分許,邱吉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三義鄉中正路175 號前為警盤查,經邱吉同同意後,警員於其所騎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頭吸食器2 支,復經警員依法對其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簡稱苗栗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吉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頁、第46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12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A458 號)、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7A458 號)、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至30頁、第53至54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頭吸食器2 支扣案為據(見毒偵卷第49、50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89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以105 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上開案件(下合稱前案)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106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各該情節(前案為故意犯罪,業經入監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經1 年3 月餘又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具同一罪質等),認被告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復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欠佳;

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沒收之物:㈠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25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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