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460,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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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黃德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黃興和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及輕度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第4 行之「凌晨3 時許」應更正為「凌晨3 時29分許」。

㈡證據另增列「被告黃興和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規定提高併科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並酌作文字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96號,下稱偵卷,第83頁),且經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依據被告陳述、病歷資料與心理測驗結果推論,被告案發時的現實感與判斷力有受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與心智缺陷(輕度失智症)的影響而有明顯缺損,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受聽幻覺或妄想等症狀的直接影響而做出此犯罪行為,所以依台灣精神醫學會的刑責判斷準則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與心智缺陷(輕度失智症)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乙節,有該院108年12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785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9 頁)。

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等為綜合研判,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5頁;

病歷卷),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思覺失調症及輕度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曾國華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電瓶1 個(價值9 百元,見偵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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