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49,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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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增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吳冠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古增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古增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 巷00號住處後面菜園,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未扣案)上,以打火機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未扣案之鋁箔紙,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扣案吸食器1 包雖係被告所有,然非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毒偵卷第63頁),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不予沒收之協商合意乙節,有上開筆錄及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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