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582,2019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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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中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中文因與女友即告訴人葉曉珍吵架,竟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2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方,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肩,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手肘等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日期為108 年6 月28日,該起訴書並於同年7 月5 日公告,書記官另於同年7 月8 日製作正本,有該起訴書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1份在卷可憑,是該起訴書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

又告訴人係於108 年7 月30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 頁)。

綜上,足認告訴人係於起訴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於108 年8 月5 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2 日苗檢鑫溫108 偵3501字第1080017716號函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固可認本件告訴人於108 年7 月30日撤回告訴時,該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

惟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

故訴訟之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權利及義務就該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終結訴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是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是否已發生效力為判斷之依據。

查本件原承辦檢察官於起訴時,告訴人既尚未撤回告訴,乃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在解釋上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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