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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德鋐與徐寬全均賃居於苗栗縣○○市○○里00鄰○○0 號,2 人間為鄰房鄰居。
民國107 年5 月5 日上午不詳時點,徐寬全因不滿許德鋐進出房門時發出之聲響過大,隨即出言辱罵,許德鋐聞言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徐全賃居之房間外,除敲擊徐全房間牆壁要求徐全出面解釋外,復出言以「你就不要出門,不然你就死定」等以加害徐全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徐全,致徐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其後,許德鋐見徐全不願出面說明,遂返回其租用之房間,迨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徐全趁許德鋐尚待在房內之機會,迅即開門往外跑,許德鋐發現後,竟尾隨並沿福麗里忠孝社區道路追趕徐全,追趕途中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不時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卡好」等語侮辱徐全,而足以貶抑徐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寬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寬全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1至52頁、第97頁、第123 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9頁、第73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與其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犯行間,其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就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以,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雖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但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尚無庸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雖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中恐懼不安,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危害非輕,所為甚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道路上,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其行為誠屬可議。
再衡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且其犯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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