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777,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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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見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1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見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田見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苗栗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通知毒品列管人口田見福接受驗尿,警方於107 年7 月16日1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0 至第153 頁)─可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2018年7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查卷第37頁)、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二聯影本1 紙(見偵卷第3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見偵卷第41頁)─可以證明被告之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77888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8頁)─可以證明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上之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田見福之指紋相符。

(四)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2 紙(見本院卷第79頁、第121頁)─可以證明如何對被告採尿及移送之經過。

(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2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1080011938號函及所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2 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可以證明本院將分裝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甲、乙瓶,送請上開醫院複驗結果,兩瓶內之尿液仍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嘉良陳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108 頁)─可以證明如何對被告採尿之過程。

(七)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 紙(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可以證明承辦員警有將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於107 年7 月9 日送達被告住所地,由被告之父田連發代為簽收,該通知書上面已註明應到時間為:107 年7 月16日17時前,應到處所: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採尿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0日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9 月9 日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可參,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意旨,本院認為於本案中被告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前妻生有2 子3 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不沒收之理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球及打火機,因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即使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為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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