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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殘障輔助車電瓶肆顆、汽車電瓶貳顆及機車電瓶陸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昌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23時47分許,騎電動輔助自行車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由余宏業經營之如舜資源回收廠大門前(該處1 樓為資源回收廠,2 樓為住宅),由柵欄式大門下方縫隙侵入與住宅相連通之該回收廠,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60 元之殘障輔助車電瓶4 顆離去。
㈡於108 年9 月12日19時29分許,騎電動輔助自行車至上開相同地點,亦由柵欄式大門下方縫隙侵入與住宅相連通之該回收廠,徒手竊取價值共690 元之汽車電瓶2 顆及價值共450元之機車電瓶6 顆(1 盒裝)離去。
案經余宏業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宏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昌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宏業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911卷第23至25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5911卷第15、31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至第6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經營之如舜資源回收廠與住宅相連通,且該回收廠柵欄式大門係為阻隔外人任意進出該回收廠內,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5911卷第43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自柵欄式大門下方縫隙侵入該回收廠行竊,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事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起訴書均漏未論以「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於警詢時自陳:因前案竊取告訴人財物而賠償5000元給告訴人,故心有不甘,才會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見偵5911卷第20頁)、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佳,尚有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就被告所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判決爰將主文中關於沒收之諭知獨立宣告,而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所得之殘障輔助車電瓶4顆;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汽車電瓶2 顆及機車電瓶6 顆,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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