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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經警方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107 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卷第21頁、第25至29頁、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台肥外包商搬肥料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 名分別為就讀國小二年級、幼兒園及2 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 年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16日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住處廁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17日,於員警巡邏盤查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張宗育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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