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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長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長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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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 │曾定應執行刑 │備註 │
│號│ │ │(民國) │決案號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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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6 │107 年4 月20日│本院107 年度│108 年3 月4 日│前定應執行刑為│臺灣苗栗地方檢│
│ │條例第10條第│月(2 次)│107 年7 月23日│易字第849 號│ │有期徒刑2 年8 │察署108 年度執│
│ │2 項之施用第│、5 月,如│107 年9 月27日│判決 │ │月 │字第999 號 │
│ │二級毒品罪 │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1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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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6 │107 年9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108 年3 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
│ │條例第10條第│月(2 次)│107 年10月24日│易字第90號判│ │ │察署108 年度執│
│ │2 項之施用第│,如易科罰│ │決 │ │ │字第1467號 │
│ │二級毒品罪 │金,均以新│ │ │ │ │ │
│ │ │臺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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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7 │107 年3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108 年4 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
│ │條例第10條第│月 │晚上8 時15分許│訴字第65號判│ │ │察署108 年度執│
│ │1 項之施用第│ │為警採尿時起回│決 │ │ │字第1709號 │
│ │一級毒品罪 │ │溯26小時內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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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6 │107 年3 月9日 │本院108 年度│108 年4 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
│ │條例第10條第│月,如易科│ │訴字第65號判│ │ │察署108 年度執│
│ │2 項之施用第│罰金,以新│ │決 │ │ │字第1710 號 │
│ │二級毒品罪 │臺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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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6 │108 年3 月1 日│本院108 年度│108 年9 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
│ │條例第10條第│月,如易科│ │易字第578 號│ │ │察署108 年度執│
│ │2 項之施用第│罰金,以新│ │判決 │ │ │字第3672號 │
│ │二級毒品罪 │臺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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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7 │107 年11月2 日│本院108 年度│108 年9 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
│ │條例第10條第│月 │ │易字第344 號│ │ │察署108 年度執│
│ │2 項之施用第│ │ │判決 │ │ │字第3744號 │
│ │二級毒品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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