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8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祖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1 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
│號│ │ │(民國) │決案號 │(民國) │ │
├─┼──────┼─────┼───────┼──────┼───────┼───────┤
│1 │刑法第185 之│有期徒刑6 │108 年4 月5 日│本院108 年度│108 年7 月4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
│ │3 第1 項第1 │月,如易科│ │苗交簡字第50│ │院檢察署108 年│
│ │款之不能安全│罰金,以新│ │6 號判決 │ │度執字第2496號│
│ │駕駛致交通危│臺幣1 千元│ │ │ │ │
│ │險罪 │折算1 日,│ │ │ │ │
│ │ │併科罰金新│ │ │ │ │
│ │ │臺幣20000 │ │ │ │ │
│ │ │元 │ │ │ │ │
├─┼──────┼─────┼───────┼──────┼───────┼───────┤
│2 │刑法第185 之│有期徒刑7 │108 年5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108 年9 月2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
│ │3 第1 項第1 │月 │ │交易字第247 │ │院檢察署108 年│
│ │款之不能安全│ │ │號判決 │ │度執字第3287號│
│ │駕駛致交通危│ │ │ │ │ │
│ │險罪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