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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忠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忠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忠良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復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胡忠良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原簡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 年4 月1 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
爰揆之上開說明,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皆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均在107 年5 、6 月間、時間間隔不遠,及行為態樣均屬相同、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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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6 月10日 │ 107 年5 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658│苗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126號│
│ 年 度 案 號 │號 │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8 年度苗原簡字第3 號 │ 108 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 年3 月4 日 │ 108 年8月16日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8 年度苗原簡字第3 號 │ 108 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 │
│判 決├────┼─────────────┼──────────────┤
│ │判 決│ 108 年4 月1日 │ 108 年9 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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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苗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316│苗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3360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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