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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劉傳文
上列聲明人因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聲押字第266 號聲請羈押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傳文於99年間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苗檢99年聲押字第266 號聲請羈押,被告對於聲請羈押所依據之證據即警詢筆錄表示拒絕簽名,依據理由當然違反法令,檢察官違背法令觸犯刑法第125條非法羈押,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被告「聲明異議狀」雖記載「聲明異議」等語,然究其內容乃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被告因此遭羈押乙事聲明不服,首先敘明。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而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者,以下列情形為限: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察、通訊監察及同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等。
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檢察官於依確定判決執行時,有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聲請羈押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得提起準抗告之情形,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
從而,被告執詞為此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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