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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冠宏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106 年7 月17日106 年7 月16日」更正為「105 年12月間至106 年7 月17日及106 年7 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更正為「桃園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106 年度偵字第26043 號」、附表編號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苗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更正為「苗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04、2605、5054號」)。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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