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傑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傑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傑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秋雯
附表:受刑人葉傑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危險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 │ 107 年4 月23日 │ 107 年7 月 3日 │ 107 年1 月14 日 │
├──────┼─────────┼─────────┼─────────┤
│偵查(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 │107 年度偵字第6703│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
│ │585號 │號 │133號 │
├─┬────┼─────────┼─────────┼─────────┤
│最│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 107 年度苗交簡字 │ 107 年度交簡字 │ 107 年度苗交簡字 │
│實│ │ 第517 號 │ 第2249 號 │ 第1239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5 月31日 │ 107 年10月23日 │ 107 年12月28日 │
├─┼────┼─────────┼─────────┼─────────┤
│確│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 107 年度苗交簡字 │ 107 年度交簡字 │ 107 年度苗交簡字 │
│決│ │ 第517 號 │ 第2249號 │ 第1239號 │
│ ├────┼─────────┼─────────┼─────────┤
│ │判決確定│ 107 年 7月 9日 │ 107 年11月28日 │ 108 年 1月21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2985│108 年度執字第268 │108 年度執字第690 │
│ │號 │號 │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