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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
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
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誤論累犯而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5 月16日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2 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依上開說明,原判決確定日期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即107 年10月18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附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永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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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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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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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1 千│ │
│ │幣(右同)1 千元│元折算1 日 │ │
│ │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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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6 月21日起│107 年3 月29日 │ │
│ │至同年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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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毒偵字│ │
│ │3291號 │第10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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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3 │107 年度苗簡字第│ │
│ │ │號 │110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7 月31日 │107 年9 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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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3 │107 年度苗簡字第│ │
│ │ │號 │1104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8 月20日 │107 年10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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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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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
│ │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8 年度執更字│ │
│ │4126號 │第61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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