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自,34,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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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34號
自 訴 人 高淑珠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高淑珠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

自訴人迄今依然未能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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