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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20時30分許」更正為「晚間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
第2 至4 列「燒酒雞料理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更正為「燒酒雞3 碗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
第5 至6 列「23時15分許」更正為「晚間11時15分許」;
第9 列「遂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測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列「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見速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頁)。
二、核被告王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6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鴻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外出至某便利商店繳費。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王嘉鴻騎乘機車沿苑裡鎮中正里苗47縣道前進,因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左轉世界路,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王嘉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42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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