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1116,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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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名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名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1時51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67 )」。

二、核被告阮名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自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上揭107 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確定時,其中甲案之罪刑已先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反省,惟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公共危險罪與甲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質、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既曾因甲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能有所悔悟,卻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第二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本次倖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阮名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阮名志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福特汽車旁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名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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