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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順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84號、第6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訴字第6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關於「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某時至19時許」;
第12行第1 字後補充記載「(告訴人2 人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倒數第3 行之「陳耀升」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躍升」;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調查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濃度已逾法定要件甚多,所為不宜輕縱,復審酌其酒後駕車因此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憲忠、張家彣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被害人2 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甚高;
另審之其於警方依法偵辦此案時,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陳躍升,又肇事後逃逸,亦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陳憲忠、張家彣、警員陳躍升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此有被告黃永順分別與被害人陳憲忠、張家彣、陳躍升簽立之和解書共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交訴6 卷第57至59頁),被害人等均表示原諒被告,暨審酌其目前69歲之高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 偵6510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民國95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已與被害人陳憲忠、張家彣、員警陳躍升達成和解,賠償部分並已全額給付完畢,而被害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2 份(見本院108 交訴6 卷第57至59頁)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兼之被告所為本案情節。
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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