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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枝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枝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關於「仍」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翌(27)日14時30分許」。
㈡增列被告張枝煙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自述飲酒後經睡眠休憩後始騎乘車輛上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4號
被 告 張枝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枝煙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 年3 月27日15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因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枝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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