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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玫慧因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在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早餐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被 告 林玫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玫慧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太子宮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於同日晚上8 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苗52線與苗52之2 線路口,因闖越紅燈、拒絕接受攔查、逆向、蛇行而經警攔停,於同日晚上9 時29分許,經警測得林玫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復經警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有諸多不合格之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玫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蒐證檔案暨翻拍照片;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林玫慧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玫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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