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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第17字後增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爰審酌被告羅濟炫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方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車輛失控不慎撞擊路旁電桿而肇事,已生實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就醫治療,經警委請醫院進行抽血檢驗而查獲,查獲時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31mg/dl(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31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5 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羅濟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濟炫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外出至址設銅鑼鄉中正路96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苗銅店」購物。
然羅濟炫於駕車途經銅鑼鄉朝陽村朝東39之12號前方道路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電桿而肇事。
嗣於同日5 時38分許,因警接獲線報而前往現場查察,乃將羅濟炫送至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1mg /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羅濟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㈢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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