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508,2019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025、1111、1280、1287、1387、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 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嗣果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他人受傷結果,行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7號
被 告 吳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輝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自108年5月13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造橋鄉台1 線省道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途經同鄉台1 線省道與海埔仔路交岔路口處時,與葉昭麟騎乘搭載周筱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葉昭麟、周筱涵人車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政輝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政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昭麟、周筱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