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原交簡,24,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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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至第5 列關於「復於108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108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山區竹園飲用啤酒,又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世宇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 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2號
被 告 林世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宇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甫於107 年5月26日期滿。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8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啤酒。
迨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行經同鄉苗62線8.6公里處時,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遭攔查後,員警發現林世宇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世宇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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