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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①第1 列「20時4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許」;
②第2 列「未滿18歲」前,應增列「93年8 月出生」;
③第3 列「MXU515」之記載,應更正為「MXU -515 」;
④第11列「嗣」後面應增列為「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騎機車後載未戴安全帽之表弟,擔心遭警攔檢開罰,一時失慮,始唆使其表弟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安全帽價值不高,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損失不大,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竊盜所得之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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