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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羅文斌
梁凱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10月16日南警偵社維字第10800248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斌共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梁凱鈞共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羅文斌、梁凱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9 月27日16時3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同日18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0 鄰○○○00○00號。
㈢行為:羅文斌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拿鐵」之人有債務糾紛,且誤認「拿鐵」居住於上開地點,遂邀約梁凱鈞,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文斌前往上址門外叫囂,要求「拿鐵」清償債務。
嗣因無人應門,梁凱鈞即於上揭時點在上址通道處撒冥紙,與羅文斌共同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上址住戶古翔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羅文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梁凱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古翔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㈤現場照片5 張。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三、按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本件被移送人2 人至上址通道處撒冥紙之行為,其主觀上有影響他人居家安寧之故意,客觀上已干擾住戶之居住安寧並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滋擾他人居家安寧秩序之程度。
是核被移送人羅文斌、梁凱鈞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
其等間共同實施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羅文斌因與「拿鐵」間有債務糾紛,竟即邀約梁凱鈞前往上址,並以撒冥紙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妨害公共秩序並擾亂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移送人2 人於警詢中之行為後態度,再衡諸渠等所實施違序行為對上址住戶居家安寧之妨害程度,並兼衡被移送人羅文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
被移送人梁凱鈞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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