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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啓鴻
牛志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栗警偵字第10800278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啓鴻、牛志祥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啓鴻、牛志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6日16時53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村○○街0 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啓鴻、牛志祥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衝突,而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啓鴻、牛志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鈺棠、謝大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㈣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㈤被移送人陳啓鴻、牛志祥於108 年10月27日簽立之和解書1份。
三、按互相鬥毆為近年來社會之亂象,其因行車問題雙方互毆嚴重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與秩序,又本條既無告訴乃論之規定,依法論法應予移送(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釋意旨參照)。
是被移送人陳啓鴻、牛志祥於上開時、地既有互相鬥毆之行為,雖渠等已於事後成立和解,並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23、27頁);
然其互相鬥毆之地點既屬公共場所,而此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之處罰行為,仍有依該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是核被移送人陳啓鴻、牛志祥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啓鴻、牛志祥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互相鬥毆,堪見其等之自制能力不佳、欠缺守法意識,所為並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實不可取;
再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移送人陳啓鴻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被移送人牛志祥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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