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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 處罰人
即被移送人 程懋績
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 日栗警偵字第1080028352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懋績原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被處罰人)程懋績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0月2 日以108 年度苗秩字第17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確定,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處罰人前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經本院簡易庭於108 年9 月19日以108 年度苗秩字第17號裁定裁處罰鍰8,000 元,並於108 年10月2 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本院108年10月7日苗院傑刑康108苗秩17字第00000號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罰鍰,要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罰鍰」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
㈡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機關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曾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到案完納罰鍰,上開執行通知單已於108 年10月17日由被處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黃秋英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相關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則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處罰人既未於本案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以內,主動完納罰鍰,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而本件易以拘留聲請暨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時,尚未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所定3 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期間,因認聲請機關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開裁定所處罰鍰8,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仍逾5 日拘留期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罰鍰總額8,000 元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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