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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多件商品」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將同欄第5 至6 行「多件商品」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價值非高、由超商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除本案竊行外,被告尚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慣習。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除自白肌滲透玻尿酸1 瓶外,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警查扣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馬世忠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7頁)。
又被告所竊取之自白肌滲透玻尿酸1 瓶雖未扣案,且迄今未將原物返還,但因被告已給付該瓶玻尿酸之價金予告訴人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綜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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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得物品 │ 價 值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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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本7-PREMIUM醬油豚骨拉麵1 碗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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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味道咖哩海鮮麵1 碗 │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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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XO醬海鮮麵1 碗 │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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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正合味炭燒鱈魚2 包 │共15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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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日本馬魯斯辣味魷魚1 包 │1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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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日本馬魯斯原味魷魚1 包 │1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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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亡命之徒龍舌蘭風味啤酒1 組(4 罐)│共15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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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自白肌滲透玻尿酸1 瓶 │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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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4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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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竊得物品 │ 價 值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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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本馬魯斯原味魷魚1 包 │199 元 │
├─┼─────────────────┼──────┤
│2 │日本馬魯斯辣味魷魚1 包 │1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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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珍珍燻烤魷魚絲2 包 │共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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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8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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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
被 告 黃月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32分許,在馬世忠任職店長,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多件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
後於翌(30)日中午12時25分許,同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多件商品得手,然未及步出店外,為警方獲報到場逮捕,並於黃月琴及所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廂內扣得2 次所竊商品(以上價值為新臺幣1429元,惟其中「自白肌滲透玻尿酸」1 瓶未尋獲)。
二、案經馬世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月琴之自白。
(二)告訴人馬世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黃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本件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馬世忠部分,價值非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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