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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紋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先此敘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不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賭博與本件妨害風化案件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次數、規模、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再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保險套1 個,為被告所提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偵卷第14、31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犯罪所得即其向CHAIWANG ONUMA共抽取新臺幣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娜」之泰國籍成年女子,民國108 年7 月25日起至108 年8 月2 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苗栗縣○○市○○里○○○○00號居處,容留另名泰國籍成年女子CHAIWANG ONUMA,並媒介男客與CHAIWANG ONUMA為性交易,每次為新臺幣(下同)1,200 或1,300 元,甲○○則可抽得100 元之報酬。
嗣於108 年8 月2 日19時20分許,甲○○主動趨前媒介路過上址之便衣員警,言明性交易之價格後,引領便衣員警進入房間後,便衣員警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保險套1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CHAIWANG ONUMA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於本件期間,媒介、容留CHAIWANG ONUMA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與「阿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未查扣之媒介性交易所得約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保險套1 個,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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