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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 號、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第2 行之「民國108 年12月10日」應更正為「107 年12月10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吳振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107 年10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檢)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862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110 年1 月22日止;
本案107 年11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苗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中高檢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165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110 年3 月5 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4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苗檢檢察官於108 年7 月24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8 月21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50 號、第151 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 年8 月26日為被告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3日釋放,並經苗檢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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