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069,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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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已有竊盜論罪科刑紀錄,本案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亦足認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復衡諸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為任何彌補過錯之措施、暨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餘元,爰依最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37號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祥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年6 月7 日1 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 號前,竊取陳氏燕鶯置放於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3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陳氏燕鶯發現,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氏燕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祥經傳未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燕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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