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國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 列施用前,應增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欄應增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參見偵卷第1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10月17日確定,並於104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次所犯與前案,屬同一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認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紀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玻璃球及打火機,因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預防犯罪之效,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