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11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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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竹南鎮龍鳳漁港涵洞」補充、更正為「竹南鎮龍鳳漁港旁1 號涵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王武平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供自身使用始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至13頁);

被告前於106 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劉○恩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非鉅;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 臺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22號
被 告 王武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武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前,竊取劉○恩(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王武平知悉車主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並騎乘至同縣竹南鎮龍鳳漁港涵洞放置。
嗣經警獲報,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並循線至上開涵洞扣得王武平所竊得上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武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恩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武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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