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筱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290號、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筱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列「寄予自稱「陳冠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陳冠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陳小姐」指示,寄予「陳冠綺」。
嗣「陳小姐」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㈡犯罪事實一㈠第3 列「12時25分」應更正為「12時45分」。
㈢補充理由如下:1.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2.被告魏筱佩於警詢時供稱:108 年4 月30日左右,當時我在IG上看到廣告說可以兼職賺錢,於是我就加對方ID,然後對方跟我說他是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要跟我租銀行簿子一個帳戶1 期(10天)1 萬元,月領3 萬元,只要將銀行簿子及提款卡寄出即可,當時要我依照他的指示先將金融卡密碼變更為116688,108 年5 月17日我將兆豐銀行簿子寄出去,去7-11門市用ibon機台,輸入代碼Z00000000000,他們會幫我出運費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下稱偵卷》第7、10頁反面);
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是會計事務所,要租用我的帳戶,存錢在裡面,對方沒有說金錢來源,不知道對方是在從事犯罪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
被告雖辯稱係為兼職而將其帳戶資料寄出,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學歷為苗栗高商,且有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經驗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於偵訊時並供稱:自己申辦過3 個帳戶,辦帳戶時,銀行沒有限制不讓我辦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足徵被告亦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並非難事,既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非難事,為何被告只要提供對方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無須付出任何勞務,每個月即可坐領3 萬元之報酬,此顯有違常情,被告既自陳有工作經驗,對此異常狀況實難諉為不知。
3.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陳小姐」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陳小姐」指示被告寄出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被告曾詢問:「請問寄件人為什麼是別人的名字?」(偵卷第30頁),顯見被告對此已有所疑慮,且被告於寄件時係以「商店街個人賣場」名義寄出,賣家名稱為「陳永麟」(偵卷第33頁),倘如被告所辯稱係為兼職而出租其帳戶資料,被告既非「陳永麟」,又非從事「商店街個人賣場」,應察覺該「陳小姐」之人要求被告以「陳永麟」賣家名義寄出帳戶,顯有可疑。
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不知道「陳小姐」的真實姓名,我沒有她其他的聯絡方式,我們都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等語(偵卷第7 頁),被告既對於「陳小姐」之真實姓名身分毫無所悉,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又未查證是否真有「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營業地址在何處?是否真有所謂會計師事務所租帳戶資料之事?即逕依「陳小姐」指示,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指示寄出,被告主觀上雖非故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陳朱素貞、涂進賢2 人(下合稱被害人2 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2 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否認主觀具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犯後態度,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之經濟狀況及為聽障者之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且被告於行為時甫滿20歲,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本案雖向被害人2 人詐得金錢,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將帳戶寄給對方使用,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