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129,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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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8 時53分許」應更正為「上午8 時44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之「12張」應更正為「8 張」。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陳昱銨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謝國中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即竊得啤酒籃5 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犯罪所得即竊得啤酒籃1 個,固未扣案,惟考量價值低微(價值新臺幣1 百元,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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