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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85號、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顗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其交付金融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被告以一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得告訴人曾煥錚、王俊壹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寄出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85號
第4796號
被 告 黃顗軒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顗軒依臉書上應徵工作之廣告聯絡後,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每本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其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他人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778899」後,再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交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8 年4 月2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曾煥錚佯稱:因金石堂會員身分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使曾煥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5分許,至雲林縣虎尾鎮之7-11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3 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於108 年4 月28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王俊壹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使王俊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5分許,至嘉義縣水上鄉中興路380 號,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8,985 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經曾煥錚、王俊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煥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王俊壹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顗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煥錚、王俊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曾煥錚、王俊壹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應徵工作之LINE對話截圖等。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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