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13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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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玉瓊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玉瓊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越南及」更正為「越南籍」,並將同欄第7 行「凌晨10時許」更正為「凌晨0 時許」,復就同欄第10行「不特人」更正為「不特定多數人」,再就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余玉瓊因細故而不滿告訴人阮氏莎麗,卻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合法方式處理,竟利用告訴人之照片、Facebook社群網站截圖及新聞內容等文字及圖畫製成傳單,據以張貼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共場所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因而將此純涉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個人隱私散布於眾,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素行非差,且其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右下角黑色頁碼第7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65號
被 告 余玉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玉瓊因細故對阮氏莎麗有所不滿,其知悉阮氏莎麗與苗栗縣議員陳O軒發生婚外情事件,陳O軒因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經由網際網路閱覽媒體報導陳O軒與某越南及阮氏女子發生「車震」事件之新聞,竟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將該新聞事件剪輯後附上阮氏莎麗在社群網站臉書個人網頁之照片及姓名資料,製成傳單後,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凌晨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福星街75巷之大樓外角柱、北苗市場公告欄及同市中華路及中華路96巷交岔路口處電線杆等地張貼,足以讓閱覽該傳單之不特人聯想到與陳O軒發生婚外情事件之人即為阮氏莎麗,而毀損阮氏莎麗之名譽。
嗣阮氏莎麗知悉上情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氏莎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玉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氏莎麗之指述。
㈢員警在被告張貼傳單地點蒐證之照片8張。
㈣告訴人阮氏莎麗提供之照片2張。
㈤路口監視畫面擷錄照片14張。
㈥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余玉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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