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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㈡第2 列之「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應更正為「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甲○○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記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3 月23日起至109 年3 月22日止。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9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0號住處,施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未扣案)。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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