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155,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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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椅墊上」應更正為「中控台上」。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陳孟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鄭琳蓁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100 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10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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