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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㈡第2 行之「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回溯3 或4 日之某時許」;
第3 行之「施用」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吳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下午9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883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達556ng/mL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收件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0頁),且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 至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4 天內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然被告於107 年11月4 日警詢中陳稱:「(問:你最近一次於何時、地吸食安非他命?)今年10月29日(時間忘記),在我苗栗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嗣於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經出具後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供承:「(問: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地?)採尿前3 、4 天有在豐原的新宿大樓的租屋處吸食安非他命,是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等語(見偵卷第35頁),顯見其於警詢中所坦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採尿時間已逾4 日,施用地點則為苗栗縣住處,要非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難認被告有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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