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173,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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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宗華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前有竊盜紀錄,未能警惕;

兼衡其於警詢中顯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 頁反面),品性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取之愛迪達廠牌拖鞋1 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77號
被 告 楊宗華 ○ OO○○○○OO○O○OZ000000000○○○○OO○○○○OO ○Z000000000○○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華於民國108年8月3日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里○○街00號前,見該處騎樓放置楊凱傑所有之愛迪達廠牌拖鞋1 雙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穿用,並將自己之拖鞋棄置後逃離現場。
嗣楊凱傑於同日7 時30分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8 年8 月4 日20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號前,發現楊宗華穿著上開拖鞋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拖鞋(已發還楊凱傑)。
二、案經楊凱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傑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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