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自承以每10日新臺幣5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然被告供稱並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20頁) ,又被告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存入金錢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03號
被 告 黃俊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耀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7-11」超商內,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送「7-11」超商五權門市,予「廖* 和」之人收。
嗣該「廖* 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俊耀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月22日下午7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鈺皓,向其詐稱為新光影城之客服人員,並謊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將強迫扣扣款云云,致林鈺皓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許及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筆(其中一筆扣除手續費15元,合計入帳5 萬9,985 元),經由自動櫃員機存入黃俊耀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林鈺皓察覺有異報警後,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可堪確認;
另告訴人林鈺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理由詐騙後,並將現金存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皓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報案紀錄、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耀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