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188,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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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查被告有下列前科:①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6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屬於同一類型,本院認為於本案中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損失不大,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竊盜所得之電動腳踏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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