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189,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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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13時11分許」更正為「下午1 時11分許」,「157 號」更正為「7 鄰山腳157 號」;

「保險套」更正為「杜蕾斯輕薄幻隱潤滑裝衛生套3 入裝」;

第5 列「13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1 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 份」、「被告張秋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衛生套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9 元),迄未歸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志湶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59 元,復參諸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書、意見調查表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1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被害人之被害感情亦趨於緩和,自非不得在量刑上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人力派遣公司臨時工,月薪約1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切勿再犯。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節,復參酌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堪認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衛生套1 盒,為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已將上開衛生套丟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陳志湶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259 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35號
被 告 張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13時11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統一超商山腳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保險套1 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259 元) ,得手後藏置於口袋離去。
嗣後將竊得之保險套隨意棄置。
嗣因該超商店長陳志湶於同日13時30分許清點商品,發現保險套短少1 盒,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電子記錄1 張、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保險套1 盒價值甚微,況被害人陳志湶亦稱:伊不要對竊嫌提告,不請求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足認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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