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229,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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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華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 至7 列「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與前重複,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採擷尿液同意書」。

㈡被告林士華因另案為警緝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16至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林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士華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 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13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士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8A317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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