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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康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拆封四色牌貳副、未拆封之四色牌肆拾肆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自宅供作賭博場所,助長當地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實應予以非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賭場規模很小、提供期間不長,獲得之抽頭金不多,及據警詢筆錄紀載,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已拆封四色牌2 副、未拆封之四色牌44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500 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記事項:
(一)按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該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加重之必要,自應依循上開解釋文意旨審慎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0日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8月9 日確定,並於107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係賭博罪,與本案所犯之賭博罪,屬同一類型犯罪,本院認為於本案中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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